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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清退住房规定5篇

天狐网络 发表于2023-05-02 08:20:03 本文已影响

篇一: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关于清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的是是非非

  根据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1﹞107号文件)精神,从2001年起,全军部队首次开始大规模清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而在执行过程中,很多部队割断了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历史,有的部队片面从部队利益出发违背上级规定另立新规,有的部队补偿措施不合理不到位,有的部队不做过细工作不讲程序强行蛮干等等,在清房中引发了很多是是非非。在军地双方造成很大影响,严重伤害了一部分转业干部对部队的感情。

  其一,部队清理住房,对绝大多数转业干部来说是能够充分理解支持的。但政策要合理,措施要配套,方法要得当。“两部”107号文件中明确表述“在军队和地方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这里关键词很清楚是“达标”二字,即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必须退出军队所分住房,也就是清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这一部分转业干部,不是普遍意义上的军地两处住房。显然这一政策规定是合理的,对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转业干部在清房中无话可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理解配合的。

  其二,关键的问题是,有的部队在清房中开始在制定政策时就违背了上级规定,将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军地两处住房篡改为单纯意义上的军地两处住房,去掉了“达标”这一根本合理的要素。一开始就将清房工作引入歧途,不可避免的引起了诸多矛盾。据说清理部队转业干部住房是由江苏省军区率先发起的,不过值得质疑的是“两部”文件是2001年5月25日发布的,《解放军报》2001年1月15日就报道了江苏省清房成绩喜人了,不知他们依据的是哪个上级规定。由江苏省军区通过江苏省地方政府下发了《关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退处理意见》,在意见中明确提出“凡在地方已有住房的转业干部,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很显然意见中混淆了两处住房的概念,只讲已有,不提已有住房的实际;只讲“两处”,不提“达标”,这既违背了上级规定也不合理。因转业干部军地两处住房千差万别,如有的转业干部在地方是分有一处住房,但其面积并未达标;有的差距很大;有的所分住房甚至就是过渡性的非成套的住房;更有的军地两处住房加起来也不达标或勉强达标。部队对类似情况是完全清楚的,他们不顾事实,借上级规定断章取义,为我所用,说穿了就是单纯从部队利益出发,根本不考虑转业干部的利益。由于清房工作是由江苏省军区率先发起的,部队又将其不合理的做法作为经验推广,所以在很多部队中起到了错误的示范作用,在军地双方引起极大反响,特别转业分配在江苏省的和江苏省军区的转业干部受到极大的伤害,也给清房工作带来极大障碍。同时,他们在清房中只给转业干部出示他们自己定的新规,而不拿出国家的文件规定,所以很多转业干部并不知道就里。

  其三,有的部队提出转业干部在地方住房面积未达标的由所在地方单位负责补差,这又是一厢情愿不切实际的空心汤团。要知道在这之前转业干部都分在不同性质的单位,并不像在之后规定统一分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且这一补差经费并非是由国家和军队统一拨付的,部队有没有考虑过如何保障这一政策的落实。所以地方很多单位补差标准不一,有的根本就执行不了。以江苏为例,一般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每平方米补2400元,一般企业按住房补贴每平方米补700多元,这点钱在房价高企的情况下怎么能够补买达标,而更惨的是分在效益不好的企业单位根本无法兑现落实。部队这一规定完全从部队利益出发,把矛盾推向地方,推向转业干部本人。对这一实际由部队单方面作出的规定地方有口难言,更让在部队服役了半辈子左右和奉献了最好青春时光的转业干部个人承受改革成本,这自然非常不合理。

  其四,有不少转业干部在地方分房时,因地方考虑其在部队已有一处住房,大多采取的是补差的办法,或因部队有住房、或军龄不算工龄、或到本单位的时间等因素,在分房时打分排名靠后。地方这种分房原则当时对转业干部来说应该是公平的。而后部队再出清房政策,并不顾事实,不考虑前因后果,一味强调“凡在地方已有住房的转业干部,必须退出军队住房”,这是什么逻辑。当时我国刚刚推行住房体制改革,这种不尊重历史,在清房上明显缺乏政策的连贯性、合理性、全面性,更缺失与之相配套的措施,这对转业干部公平吗。

  其五,有的部队在清理住房时,对一时想不通暂不愿搬出的、或对限时搬出有一定实际困难的、或有其它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转业干部,不是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分清主客观原因,实事求是的解决相关问题,因人制宜的商定搬出时间。而是在所谓限时令内采取毫无人性的强制手段,或断电、停水,或封门、堵下水道,或哨兵不让进院区,有的甚至掀屋顶、派兵强行搬出室内家具,有的甚至公闯民宅、侵犯个人私有财产、侵犯人权。他们这种行为还是我们服役过的人民军队吗,还是我们原来的“娘家”人吗。凡此种种,极大的伤害了转业干部对部队的感情。

  其六,有的部队利用部队在地方的影响,通过地方政府给转业干部施压。如江苏省军区在清房时,由省纪委牵头清理在江苏的转业干部住房,开始后犹如

  一场声势浩大的运动。省纪委强行要求转业干部只要有军地两处住房,必须限时与部队签订退房协议和限时交房,在没有限时交房前规定个人不得上班和不得参加本单位竞争上岗(因当时政府正进行机构改革),甚至明文规定“对单位督促有关人员退房不力的追究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清房属正常的常态工作,多年来军地普遍存在,怎么在清房中唯独对转业干部由纪委来强制执行,转业干部是违纪吗。转业干部为求一份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就业岗位,为养家糊口,为不使本单位领导受牵连,四面受压,强忍不满,含恨签交。部队这一招看似高明,通过非正常手段是赢得了一些住房,但他们输掉的是地方和转业干部的人心。

  其七,既然是转业干部,既然是两处住房,那肯定是部队服役在先,转业到地方在后;部队分房在先,地方分房在后。按部队这种逻辑,地方则完全可以提出凡在部队已有住房的转业干部到地方后一律不分房,,那什么事也就没有了。为什么地方在接收转业干部后,特别在分房或补差分房后,必须要交出部队住房,还要倒过来承担补差费用。对转业干部应该可根据个人上班等因素有权选择军地某一处住房,不达标的面积补差应有收回住房的一方负责,补差标准应按当地当时商品房平均价计发,并且由国家军地双方行文来统一规范处理全国军队转业干部住房问题才合理,不能由某一部队、某一地方自定政策,各行其是。部队单方面强调要支持国防建设,难道部队不应该支持地方建设吗。再说,部队强调部队住房紧张,我军从八十年代初开始裁军百万,很多包括大军区、军、师、团级和后勤系统成建制撤销,部队空出那么多住房也未移交地方。目前,驻城市部队特别是领导机关和后勤系统有多少房屋用于出租,他们利用国有土地建房出租,与民争利、坐收渔利现象在社会民众中有目共睹,反响强烈。

  其八,清退军队住房时,部队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转业干部一定的装修、搬家等费用补偿。因转业干部在服役时,还不知道自己何时转业,转业到地方后能否分到住房,并且当时全国还未实行住房体制改革,当时的转业干部又不像现在转业干部还有住房公积金。当时对所分住房一般认为将打“万年桩”,肯定要进行必要的装修改造,这些政策的不连贯不是个人造成的。部队在清房时对装修费用提出评估折旧,一般不肯补偿或少之又少。如按部队这种说法,地方在拆迁中很多属解放初期前后的旧城居民区,经评估折旧后早已大大超过了负数,而地方政府在拆迁中一般都根据其面积按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给予赔付。部队在收回住房时,难道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改革成本吗。

  其九,对少数还未交出部队住房的转业干部,有的部队又拿出总政、总后联合下发的《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后发﹝2007﹞2号命令)来对转业干部说事。该文显然主要是针对现役干部和之后出现的占有军队内部两处住房

  的,不然何以命令行文,当然文中特别指出“一处住房已达标的只能保留一处,其余必须腾退”。怎么对转业干部交房只讲“两处”,不提“达标”呢。

  其十,顺便说一下《解放军报》于2001年1月15日刊发的题为《江苏省清理转业干部违规占用部队住房成绩喜人》一文,其标题怎么能把转业干部定性为违规占房呢?转业干部肯定是先有部队住房,后有地方住房,刚开始清房怎么能就给转业干部戴上违规占用部队住房的帽子,如果按部队这一逻辑,应是转业干部违规占用地方住房更贴切。所以很多转业干部对该文不尊重历史、不尊重地方、不尊重转业干部的提法极为反感。同时令人费解的是“两部”文件是2001年5月25日发布的,怎么江苏省清房工作在2001年1月份就成绩喜人了。要知道军队转业干部是全国性的,某一地方怎么可以出台清理转业干部住房的政策,他们清理转业干部住房执行的是什么规定,何以冠之违规占用部队住房,给全国、全军作出什么舆论导向。

  综上种种现象,部队在早期清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中,军地双方未形成全国合理的政策性文件和实施细则,单纯由部队一方来处理。加之部队大多从自身利益出发,政出多门,甚至胡作非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可以想象某些部队这种行事不慎重,只考虑眼前一己私利,严重伤害了一大批军队转业干部,给社会稳定蒙上阴影,将付出多大的政治代价。

篇二: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等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8.06.25?

  【文

  号】民安发[1998]7号

  【施行日期】1998.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1998年6月25日

  民安发[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院、校务)部: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附:

  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军队干部、正式职工购买军产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但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待遇。

  第四条

  出售的军产住房系指现住房。单位或住户不得以购房为理由扩建、改建住房。

  第五条

  军产住房的出售,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范围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

  第二章

  售房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范围,近期,出售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以及分散院落的单元式家庭住房;以后,随着军队房改的深化逐步扩大售房范围。

  第七条

  下列军产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不明确的;

  (二)列入改造规划的;

  (三)独门独院的;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

  (六)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对象:

  (一)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团职以上干部(含享受团职生活待遇的军士长、专业军士,下同)或夫妇一方为团职以上干部的双军人;

  (二)工龄25年以上、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军内职工(指正式职工,下同);

  (三)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退休人员的配偶,下同)。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军产住房:

  (一)已参加军队集资建房的;

  (二)配偶已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的;

  (三)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未进住的,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已确定由地方安置住房并已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暂不售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及计算

  第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地方政府未公布成本价或标准价的,由各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给予如下折扣和优惠:

  (一)房屋成新折扣。按成本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2%计算;按标准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1.5%计算。房屋竣工年限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其成新折扣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军(工)龄折扣。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折扣。按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标准价中抵交价65年的平均值计算。

  干部、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一律按干部(军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干部遗属(指配偶,下同)购买住房,按干部生前的工龄计算。工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干部、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月。

  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20年计算;参加革命工作30年以下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

  (三)现住房折扣。购买现住房的,暂给予标准价中负担价的5%折扣。

  (四)军人职业折扣。军队干部购买军产住房给予成本价或标准价8%的军人职

  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

  军队职工及干部遗属购买军产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第二年(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为准)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评估调节。调节系数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军产住房出售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口径,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产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成本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地方政府规定不实行标准价的城镇,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成本价的0.6%计算: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峻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标准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标准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

  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五条

  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各大单位可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提出售房最低限价,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同一城镇的军产住房实行同一售价,其价格由总后勤部或者各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职工的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军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70平方米;参加革命工作不足30年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职工所购现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与标准内面积同样计算房价;超过标准10%至20%(含)部分,按成本价计算房价,只给于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超过标准20%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市场价由各大单位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住房面积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不予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而需要出售的,报经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四章

  产权界定及变动

  第二十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

  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一套住房只有一种产权形式。超面积标准部分无论用何种价格购买,只能与标准面积内住房拥有同样的产权。

  第二十三条

  军队干部、职工购房后,不能再参加住房分配(含离退休人员进点)。购房面积低于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予补差。购房后按规定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因工作调动需异地安家的,经本人申请、军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所购住房按届时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住房管理单位后,可按有关规定再购买一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军内异地调动家属不能随迁的,干部本人住房将逐步实行“官邸式”方式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军队建设需要收回的,住房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排,其住房安置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购的,其住房安置或住房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售房程序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售军产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

  第二十九条

  出售军产住房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售房范围。对拟出售住房的院落进行审核,凡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填写“军产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大单位审查报总后勤部批准。

  (二)确定可售住房。对已经确定为售房院落内的住房,逐栋进行认可。

  (三)认定购房对象资格。对申请购房的干部、职工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四)进行房屋评估。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的建筑面积,核定大修和设备更新住房的折旧率;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的调节系数。

  (五)计算实际房价。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人的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

  (六)签订售房协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七)收缴售房款。

  (八)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发。分期付款的住户,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房屋产权证由单位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评估工作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组成的评估小组负责。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公平准确。

  第六章

  售房收入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的售房收入,除提取20%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外,其余部分按财务渠道全部上交总后勤部,纳入住房基金,专户存储,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交的售房收入要集中用于干部、职工的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章

  售后管理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其管理和维修逐步向区域化、专业化、社会化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物业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暂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建立,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以及取暖费,购房者在军队供应期间,由住房管理单位负担;购房者转业、复员或离退休移交地方后,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不得有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得影响营院管理。住房需要改造时,必须报住房管理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篇三: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军队资讯:关于住房清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09]

  关键词:军队

  张为臻

  住房清理

  军队资讯

  军队干部

  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住房清理中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干部免职后易地安置,仍在人大、政协工作,需保留原任职地公寓房的,军以上干部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师以下干部经军级单位批准,原住用的公寓房可暂时保留,离职后腾退。

  二、军队在职干部在驻地所在城市已购买房改房,距工作单位较远,且部队又有留营要求,确需安排的临时休息用房,要严格控制标准。大军区职干部超过师职公寓房面积标准、军职干部超过团职公寓房面积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师团职干部可安排单身宿舍或集体宿舍,超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单位奖励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自有住房的,不列入清理范围;属于公寓房,本人退出现役已购买或者租住其他住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应当腾退。

  四、军队人员自购的商品房,不列入清理范围。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享受一定优惠政策,以非市场价格出售给个人,购房人购买的其他房改房或在同一城市住用的公寓房应当腾退。张为臻博客优惠政策包括: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划拨、减免基础设施建设费,单位给予购房补助或者按综合成本价、统购协议价出售等。

  五、军队人员再婚(不含复婚),因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购买了房改房,新组成家庭形成的两处房改房,不作为重复购房处理。再婚家庭形成的两处公寓房或者一处房改房、一处公寓房,应当按规定腾退。

  六、军队人员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多购的房改房,必须按规定清退。其中,多购的军队房改房应由原售房单位原价收回,擅自转让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当追缴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多购的地方房改房已经转让确实难以收回,或者房改房面积较小且当地政府政策允许合并购买的,应与保留住房面积累加计算,超标准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购房款。

  七、军队在职人员配偶在地方购买的房改房建筑而积不超过60平方米,本人住用的公寓房可以保留,调离、转业复员或者退休安置后腾退。

  八、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转业复员人员异地安置,其配偶未随迁且无其他住房的,可以借住售房区住房或原公寓房,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配偶或者子女在驻地有其他住房,或者转业复员人员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借住住房必须腾退。

  九、退休干部异地购买房改房,供给、医疗等保障关系仍在原单位,因患重病确需在当地治疗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原公寓住房可以临时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保障关系转移后必须腾退。

  十、已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购买了房改房的人员应当腾退的公寓房,不得以未结算购房款、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落实住房补贴补差等理由拖延腾退时间。

篇四: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4.06.30?

  【文

  号】民安发[1994]19号

  【施行日期】1994.06.30?

  【效力等级】军事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安发[1994]19号

  1994年6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

  经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

  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他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后建成的住房,每年十二月底前进行一次产权登记上报工作。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条

  居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含产权归军队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二、三)。超标准住房面积的计租办法,由各地参照军队房改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居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住房租金按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租金减免(包括遗属住房租金减免)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四、五)。住房补贴,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军队的,按军队房改规定的补贴标准发给。地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凭住房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生活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住房补贴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解决。

  第八条

  自购、自建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交纳住房租金,不享受住房补贴。

  第九条

  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的住房制度改革,按地方房改

  规定执行。其他租用属于中央产权住房的人员租金标准为:地方房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收取房租,军队规定的标准高于地方的,按军队标准收取房租。

  第十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房改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另行规定。

  附件: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产权登记情况统计表(一、二)(略)

  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1992]5号)

  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公积金的办法》([1992]6号)

  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1991]后联字9号)

  五、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营房字第287号)

  附件二

  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

  (总后勤[199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后的租金管理,统一全军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颁发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租住军产房的住户,其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各单位不得另立标准和计算办法。

  第三条

  住房租金以标准条件住房的基本月租金为基数,实行多住房多交租,超标准住房加租,不同条件的住房有适当差别的计租原则。

  第四条

  住房租金由面积租金和附加设备租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算。

  第五条

  面积租金计算:

  (一)计算面积租金一律采用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使用面积中分全额计租面积、部分计租面积、不计租面积和免交租金面积四种。详见附录1。

  (二)面积租金按不同条件的自然间(含走道、廊、厅等)和阳台分别计算。以标准条件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为100分,与标准条件住房不同的,依照住房条件调整分数,增减租金。详见附录2和附录3。

  (三)面积租金的分值,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标准确定。提租第一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为0.32元,分值为0.0032元。

  (四)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面积租金额,按计算出的租金额80%取值。

  第六条

  附加设备租金的计算。附加设备是指标准条件住房中没有包括的设备,其租金单独计算。附加设备租金额由各项附加设备的总分数乘以分值得出。附加设备租金的分值与面积租金的分值相同。详见附录4。

  第七条

  新租金额和平均租金的计算。面积租金额与附加设备租金额之和为住户的新租金额,新租金额除以全部计租面积为该户的平均租金,平均租金是计算该户的新房增租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的单位租金标准。

  第八条

  新房新租金计算:

  (一)1992年7月1日以后实行新房新租的住户,其新房面积的租金标准按提租后租金标准增加50%计算。

  (二)1992年7月1日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而调整住房的人员,新房面积为新分配住房面积与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之差。

  第九条

  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

  (一)各职级干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为准,住房

  面积(不含阳台面积)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租金;超过10%以上的,加收超标准住房租金。

  (二)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以上,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超标准部分的全部面积加收50%以上租金。

  (三)干部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面积标准,应调整而不调整的,超标准的全部面积按成本租金计算。在分步提租的第一步,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6元。

  (四)经组织批准家属随军的连、排职干部、军士长和专业军士,其住房面积标准按54平方米掌握,超过的按超标准住房规定计算租金。

  (五)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造的住房,是否超标,按80%建筑面积折算后比照标准衡量。

  (六)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只有一处住房的,不计算超标准住房。

  第十条

  减免租金计算:

  (一)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的住户,其超标准住房部分的全部租金额(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不予减免。

  (二)军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分别免去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租金。

  (三)建国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及原标准租金额后,仍超过家庭住房补贴部分,按以下情况减收租金:对1937年7月6日前人伍的全部减收;对1945年9月2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

  (四)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和家庭住房补贴

  后(符合减免条件的)减免后,其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

  第十一条

  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

  (一)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

  (二)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再加上超标计租面积的租金额(包括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

  第十二条

  烈遗属住房租金规定:

  (一)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一年内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干部生前享受减免的仍享受减免,从第三年起按规定交纳租金,应交租金额超过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暂予免交。

  (二)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的住房调整和住房租金的福利性补贴,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租金计算: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地方租金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交租;地方租金低于军队标准的,按军队房改的有关规定交租。军队产权管理单位可出具住房补贴规定证明,由其工作单位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军队人员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

  1使用面积计租分类

  一、全额计租面积:

  1.卧室、起居室、过道、过厅(堂屋)、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封闭阳台、暖廊等。

  2.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地下(半地下)室、阁楼。

  3.专为住户配套建设的永久性房屋。

  二、部分计租面积:

  1.地下(半地下)室、阁楼层高平均在2.2米—1.7米(含)的,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2.独户使用的楼梯间,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3.未封闭或自费封闭的阳台,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三、不计租面积:

  1.两户以上共用的楼梯间、电梯间。

  2.三户(含)以上共用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内外走廊、过厅、阳台等。

  3.独户使用的汽车房、锅炉房、警卫室、平台等。

  4.与首长住在一起的秘书住房(每人按25平方米建筑面积)和公务员、警卫员、炊事员、司机住房(每人按8平方米建筑面积)。

  5.亭子间、菜窖、煤棚、临时性小棚和层高平均在1.70米以下的地下室、阁楼等。

  四、免交租金面积:

  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各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暂不交租金。

  附录

  2标准住房条件

  ┌────────┬───────────────────────┐

  │

  项目

  │

  条件

  │

  ├────────┼───────────────────────┤

  │

  建筑结构

  │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等

  ├───┬────┼───────────────────────┤

  │

  │

  地面

  │水泥地面

  │

  │

  ├────┼───────────────────────┤

  │装修

  │

  内墙面│抹灰墙面

  │

  │

  ├────┼───────────────────────┤

  │

  │

  顶棚

  │原顶抹灰

  │

  │

  ├────┼───────────────────────┤

  │

  │

  │

  门窗

  │普通木门窗或普通钢门窗

  │

  ├───┴────┼───────────────────────┤

  │

  设备

  │水、电、暖(指集中采暖地区)、厕所到户

  │

  └────────┴───────────────────────┘

  附录3:

  住房条件增减分数表

  ┌──┬────────────────────────────┬────┬────┐

  │项目│

  住房条件

  │每平方米│

  备注

  │

  │

  │

  │增减分数│

  │

  ├──┼────────────────────────────┼────┼────┤

  │一

  │结构

  │

  │

  │

  ├──┼────────────────────────────┼────┼────┤

  │1│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等

  ││按户计算│

  ├──┼────────────────────────────┼────┼────┤

  │2│木楼板承重的砖(石)木结构房屋

  │-5│按户计算│

  ├──┼────────────────────────────┼────┼────┤

  │3│简易房(外墙为半砖墙、空斗墙、土坯墙、碎砖墙、竹笆墙、土

  │-1│按户计算│

  │

  │打墙、乱毛石墙、外砖里土墙的房屋和砖拱房、砖拱窑洞房)

  │

  │

  │

  ├──┼────────────────────────────┼────┼────┤

  │二

  │设备

  │

  │

  │

  ├──┼────────────────────────────┼────┼────┤

  │1│水、电、暖、厕所到户

  ││按户计算│

  ├──┼────────────────────────────┼────┼────┤

  │2│户内无厕所

  │-│按户计算│

  ├──┼────────────────────────────┼────┼────┤

  │3│户内无自来水

  │-│按户计算│

  ├──┼────────────────────────────┼────┼────┤

  │4│集中采暖地区无暖气设备

  │-│按户计算│

  ├──┼────────────────────────────┼────┼────┤

  │5│户内无电照明

  │-│按户计算│

  ├──┼────────────────────────────┼────┼────┤

  │三

  │地面

  │

  │

  │

  ├──┼────────────────────────────┼────┼────┤

  │1│水泥地面

  ││按间计算│

  ├──┼────────────────────────────┼────┼────┤

  │2│硬木地板、双层木地板、彩色水磨石地面、大理石地面

  │+1│按间计算│

  ├──┼────────────────────────────┼────┼────┤

  │3│普通木地板、普通水磨石地面、瓷砖地面、其他新型材料(橡

  │+5│按间计算│

  │

  │胶、塑料)地面等

  │

  │

  │

  ├──┼────────────────────────────┼────┼────┤

  │4│砖地面、三合土地面、焦碴地面

  │-5│按间计算│

  ├──┼────────────────────────────┼────┼────┤

  │四

  │内墙面、顶棚

  │

  │

  │

  ├──┼────────────────────────────┼────┼────┤

  │1│抹灰墙面

  ││按间计算│

  ├──┼────────────────────────────┼────┼────┤

  │2│护墙板(不论高低)

  │+5│按间计算│

  ├──┼────────────────────────────┼────┼────┤

  │3│草泥抹灰墙面

  │-5│按间计算│

  ├──┼────────────────────────────┼────┼────┤

  │4│壁纸及贴墙布、陶瓷砖、水磨石墙面,其他新型材料墙面等(不

  │+5│按间计算│

  │

  │论高低)

  │

  │

  │

  ├──┼────────────────────────────┼────┼────┤

  │5│木天花板、美术天花板、塑料板顶棚等

  │+5│按间计算│

  ├──┼────────────────────────────┼────┼────┤

  │6│原顶抹灰、普通灰顶、纤维板顶棚等

  ││按间计算│

  ├──┼────────────────────────────┼────┼────┤

  ││苇席顶棚、纸顶棚、无顶棚(坡屋顶)等

  │-5│按间计算│

  ├──┼────────────────────────────┼────┼────┤

  │五

  │门窗

  │

  │

  │

  ├──┼────────────────────────────┼────┼────┤

  │1│普通木门窗、普通钢门窗

  ││按间计算│

  ├──┼────────────────────────────┼────┼────┤

  │2│硬木窗、彩板钢窗

  │+5│按间计算│

  ├──┼────────────────────────────┼────┼────┤

  │3│铝合金门或窗

  │+1│按间计算│

  ├──┼────────────────────────────┼────┼────┤

  │六

  │楼层(二层以下房屋不考虑楼层影响)

  │

  │

  │

  ├──┼────────────────────────────┼────┼────┤

  │1│一、六层(无电梯者)

  │-2│按户计算│

  ├──┼────────────────────────────┼────┼────┤

  │2│二、五层(无电梯者)

  │+2│按户计算│

  ├──┼────────────────────────────┼────┼────┤

  │3│三、四层(无电梯者)

  │+3│按户计算│

  ├──┼────────────────────────────┼────┼────┤

  │4│七层以上(无电梯者)每加一层

  │-3│按户计算│

  ├──┼────────────────────────────┼────┼────┤

  │5│顶层

  │-2│按户计算│

  ├──┼────────────────────────────┼────┼────┤

  │6│地下室

  │-5│按间计算│

  ├──┼────────────────────────────┼────┼────┤

  │七

  │朝向(非居室不考虑)

  │

  │

  │

  ├──┼────────────────────────────┼────┼────┤

  │1│有利朝向(一室有两窗者,以最佳朝向计算)

  ││按间计算│

  ├──┼────────────────────────────┼────┼────┤

  │2│不利朝向(一室有两窗者,以最佳朝向计算)

  │-2│按间计算│

  ├──┼────────────────────────────┼────┼────┤

  │3│无窗(非居室不考虑)

  │-5│按间计算│

  └──┴────────────────────────────┴────┴────┘

  注:①楼层增减分各大单位可根据各地情况自定,但各层增减分之和不得小于零。

  ②窗户朝向是否减分,以及有利和不利朝向由各大单位自定,但所减分数不能超过表中的规定。

  附录4:

  附加设备项目与分数表

  ┌───┬───────┬───┬───┬─────────┐

  │序号

  │

  设备

  │单位

  │分数

  │

  ├───┼───────┼───┼───┼─────────┤

  │

  │太阳能热水器

  │

  套

  │

  5│

  ├───┼───────┼───┼───┼─────────┤

  │

  │热水管道设备

  │

  套

  │

  5│

  ├───┼───────┼───┼───┼─────────┤

  │

  │淋浴热水器

  │

  套

  │

  5│

  备注

  │

  有几套算几套有几套算几套有几套算几套

  │

  │

  │

  ├───┼───────┼───┼───┼─────────┤

  │

  │带烤箱灶具

  │

  套

  │

  5│

  有几套算几套

  │

  ├───┼───────┼───┼───┼─────────┤

  │

  │煤气管道设备

  │

  套

  │

  5│

  有几套算几套

  │

  ├───┼───────┼───┼───┼─────────┤

  │

  │浴盆

  │

  个

  │

  4│

  有几个算几个

  │

  └───┴───────┴───┴───┴─────────┘

  附录5:

  租金计算公式

  一、面积租金计算公式(第五条)

  自然间租金额=自然间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

  阳台租金额=阳台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

  各自然间和阳台的租金额之和为面积租金额

  二、附加设备租金计算公式(第六条)

  附加设备租金额=附加设备总分数×分值

  三、新租金额(A)和平均租金计算公式(第七条)

  新租金额(A)=面积租金额+附加设备租金额

  平均租金=新租金额(A)÷全部计租面积

  四、新房新租金计算公式(第八条)

  1.级差增租额(二)(注)(注:(二)指第八条第二项,下同。)

  级差增租额=新房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级差增租额

  式中新房计租面积,等于新房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新增面积增租额(三)

  新增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原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新增面积增租额

  式中原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3.其余面积增租额(四)

  其余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20>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其余面积增租额

  式中<20>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4.借住面积增租额(五)

  借住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借住面积增租额

  五、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公式(第九条)

  1.超标加收50%以上租金(二)

  超标加收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50%(或50%以上)

  式中超标准计租面积,等于超标住房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超标收成本租金(三)

  超标加收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成本租金-平均租金)

  六、减免租金计算公式(第十条)

  1.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四)

  免收会客室租金额=20(或30)×平均租金

  2.减收租金额(五)

  减收租金额=(新租金额-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原标准租金额)精×100%(或50%、30%)

  3.应交租金额(六)

  应交租金额=新租金额-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减收租金额

  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取家庭收入总金额的5%;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不变。

  七、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公式(第十一条)

  1.无超标加租的住户

  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

  2.有超标加租的住户

  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超标加收租金额

  八、其他计算公式

  1.使用面积系数K

  K=使用面积(不含阳台)÷建筑面积(不含阳台)

  当使用面积中有不计租面积时,使用面积按计租面积计算。

  2.级差新房面积计算(第八条

  二)

  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新房面积=新分配住房面积-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

  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新房面积=新职级标准住房面积-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

  3.减收租金额和应交租金额计算中的“新租金额”取法(第十条

  五、六)

  (1)无新房也没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

  (2)有新房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

  (3)无新房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4)有新房又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附件三:

  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摘要)(总后勤部[199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在发放住房补贴时,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人员范围

  第三条

  发放住房补贴的人员:

  (一)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由军队供应的在各级人大、政协任职的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

  (二)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条

  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执行,详见附表。

  第五条

  执行中的有关标准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专业技术军官(含相应的文艺、体育级干部)、文职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补贴标准执行。

  此专业技术等级的划分,仅限于享受住房补贴,不涉及其他待遇。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在职干部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军士长、专业军士按本人级别确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

  住房补贴发放办法

  第六条

  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凭营房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本人职务等级定额标准,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住房补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条

  军队离休人员,领取了军队发给的建房经费,自建或购买了住房,不交纳住房租金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八条

  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人员,按地方房改方案提高了房租的,无论当地规定有无住房补贴,均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经本单位营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财务部门按军队规定发给住房补贴,地方住房补贴高手军队住房补贴的部分,由本单位在房租收入或其他住房基金中解决。

  第九条

  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享受住房补贴。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同时又是遗属,只享受一份住房补贴。

  第十条

  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遗属在免交房租费期间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地方携带当年剩余月份工资的,其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同时发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

  ┌──────────────────────────┬────┬─────┐

  │

  人员类别

  │住房补贴│

  备注

  │

  ├─────────────────────┬────┤标

  准│

  │

  │

  干部职务、职称等级

  │军士长

  │(元/月)│

  ├───────┬──────┬──────┤专业军士│

  │

  │

  │

  军事、政治

  │专业技术军官│非专业技术

  │

  │

  │

  后勤军官

  │

  专业技术

  │

  文职干部

  │

  │

  │

  │

  文职干部

  │

  │

  │

  │

  │

  ├───────┼──────┼──────┼────┼────┼─────┤

  │

  ││

  │

  │

  │军委委员以上

  │

  │

  │

  │13│

  │

  ├───────┼──────┼──────┼────┼────┤

  │

  │大军区职

  │1、2级

  │

  │

  │1│

  │

  ├───────┼──────┼──────┼────┼────┤

  │

  │军职

  │3、4、5级

  │按军职待遇

  │

  ││

  │

  ├───────┼──────┼──────┼────┼────┤

  │

  │师职

  │6、7级

  │局

  级

  │

  ││各类人员

  │

  ├───────┼──────┼──────┼────┼────┤按现职

  │

  │团职

  │8、9级

  │处

  级

  │七、八级││(级)享受

  ├───────┼──────┼──────┼────┼────┤住房补贴。│

  │营职

  │10、11级

  │科

  级

  │五、六级│6│

  │

  ├───────┼──────┼──────┼────┼────┤

  │

  │

  │连、排职

  │12、13、14级│一、二级科员│一、二、│4│

  │

  │

  │

  │办事员

  │三、四级│

  │

  │

  ├───────┼──────┴──────┴────┼────┤

  │

  │55年复员女同志│

  │4│

  │

  ├───────┤

  │

  │

  │

  │遗属

  │

  │

  │

  │

  └───────┴──────────────────┴────┴─────┘

  附件四:

  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摘要)(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联字9号)

  一、在职干部住房

  (一)住用两处以上,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应即退出。对经教育拒绝退出的,可视情采取措施,收回超住住房。在收回住房前,超住部分暂收成本租金,必要时可给予纪律处分。

  (二)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的,应对其住房进行调整。对经教

  育仍拒绝调整的,其超标准部分收成本租金,并视情给予纪律处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可暂缓调整,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三)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含)以内,按实住面积收房租,不加收房租;超过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二、离休、退休干部住房

  (一)离休干部接到进军队干休所的通知,退(离)休干部接到地方有关部门分房的通知后,应按通知限定的时间搬入,同时退交原住房,严禁将住房转给子女或他人。

  (五)离休、退休干部超标准住房,按在职干部住房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房租、水电费、取暖费收交

  (一)凡住用军队家属住房者,均应按规定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复员、转业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还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取暖费。

  (四)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在干部牺牲、病故后一年内,免收房租;一年后,无工资收入或收入低、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

  (六)拖欠未交房租、水电费、取暖费的,必须补交;补交金额较大的,可分期补交。

  五、其他

  (一)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

  (三)烈(遗)属住房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凡个人利用军队家属住房经商的,应即停业;出租的,应收回。个人在营区内擅自添建用于经商的房屋,一律拆除,拒不执行者,强行拆除。

  (九)对拒不如数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取暖费及违反借房协议、到期不退还,或将借房转让、出租、经商的,经教育制止无效,可采取停水、停电等制裁措施,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收回住房。

  附件五:

  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摘要)(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1991]营房字第287号)

  一、关于两处以上超标准住房问题。在职人员(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凡住用两处以上家属住房,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一处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而两处合起来超过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一处超标准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是指住房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房租,按标准租金交纳房租;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以上的,超面积标准的部分要全数加收50%以上房租。加收房租的标准,军队房改方案出台前,按现行租金标准加收;出台后,按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加收。

  三、关于收取成本租金问题。住房的成本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等五项因素组成。根据1988年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成本租金全国测算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56元。全军各单位在收取成本租金时,统一暂按此执行,国家对此调整后即随之调整。

  四、关于烈(遗)属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有关规定”,是指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7]后营字529号文

  件中对烈(遗)属住房的规定。

  牺牲、病故干部无配偶或配偶亡故后,原与其同住的子女住房,应由其子女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一时解决不了或没有工作的,可暂借其他住房。

  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收入低于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同住的子女有工资收入的,应合理划定住用面积,按规定交纳房租。

  五、关于向地方住房收取水电费、取暖费问题。对借住军队家属住房的住户,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自来水价和电价计量收取水电费。如营区用水需要净化处理、二次提升和自发电等,其实际水价、电价高于地方价格的,应按部队实际水价、电价收费。

  集中供暖取暖费亦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如北京市现行规定锅炉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每个采暖季为9.10元)向借房户收取。当地政府没有明文规定的,应按营区锅炉供暖的实际价格(包括燃料、水电消耗费,人工杂支费,设备维修折旧费等)收费。

  六、关于“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问题。建筑面积按80%折算是用来核定所住房屋是否超面积标准;使用面积按80%折算是作为交纳房租的计租面积。

篇五: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公布日期】1993.07.12?

  【文

  号】

  【施行日期】1993.07.12?

  【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

  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住房制度改革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在全军实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也势在必行。为此,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原则上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地方的情况,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标准和提租后的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不实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由中央财政投资修建的,其产权属于中央,由各地安置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央财政拨款修建的,产权属于地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按房屋产权归属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按国家房改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四、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的来源、房租收入和售房收入的管理使用等问题,由财政部、民政部按照国务院房改资金管理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机制转换,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房屋开发公司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地方有关部门管理。不管哪一种形式都应实行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

  六、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在房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2年2月15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关怀下,我军住房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广大干部(含职工、下同)的住房条件不断改善。但是,由于长期实行低租金和基本上由军队包下来的住房制度,不能从经济机制上保证住房的正常建设和维修,也不能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加上较多的非编人员滞留营区,致使干部住房难的问题长

  期得不到妥善解决。

  关于住房问题,邓小平同志于一九八0年提出了出售公房、调整租金、提倡个人建房买房的改革总体设想。这是我国开展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是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解决好干部住房问题,为加速我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服务。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规定,结合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采取统一改革模式、统一租金标准、统一起步时间、军内自行运转的做法,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的近期任务是以改革低租金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集资建房和建立住房基金等,加快解决住房问题。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

  一、改革低租金

  (一)分步提租。第一步,从1992年7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32元。第二步,从1994年1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55元。争取在本世纪末将住房租金逐步提高到包含五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的成本租金水平。

  (二)适量补贴。在提租第一步,对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人员,以1990年底月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1991年1月1日后任命的干部以其定职(级)时的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发给住房补贴。提租的第二步,再增加3%的住房补贴。以后,随着租金的提高,相应地增加补贴。房改起步后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者,同样享受住房补贴。补贴经费列工资项目支付。

  (三)超标加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的规定为准,超过标准需加租的,按照三总部(1991)后联字9号文件《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处理规定》执行。

  (四)减免办法。

  1.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的会客室,分别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暂免收租金。

  2.建国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原租金额超过其家庭住房补贴总额的部分,对1937年7月6日前入伍的实行全免;对1945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本人辞世两年后取消减免。

  3.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家庭住房补贴总额后(符合减免条件者,实行减免后)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但实交租金额不得低于房改前应交租金额。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不予免交。

  (五)其他规定。

  1.住集体宿舍的单身人员不提租、不补贴,仍按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的规定交纳租金。

  2.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按军队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军队人员租住地方公房的,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地方规定有住房补贴的,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所在军队单位发给住房补贴。

  二、实行住房公积金

  (一)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正式职工和由军队负责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均实行住房公积金。

  (二)实行公积金的人员,本人按月缴存基本工资的5%,总部从工资预算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从预算外收入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这三个5%均存入个人名下,作为住房基金;其中本人缴存的5%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工资的调整,公积金缴交率可适当进行调整。

  (三)公积金只能用于购房、建房或私房翻建大修,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实行

  公积金的人员在军内调动时,其结余的公积金随之转入新单位;离开军队时,将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本人;本人辞世后,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出售用公积金购买或建设的住房时,须将所使用的公积金如数转入现工作单位。

  (四)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由军队后勤财务结算中心或财务部门负责。

  三、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

  (一)近期出售的军产住房仅限于主营区以外的零散院和干休所。上述住房中列入改造规划的、产权尚未确认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和非单元式楼房、简易住房、危破房以及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暂不出售。

  (二)凡配偶在当地城镇有正式户口(含军人),经组织批准可分配住房的人员,均可申请购买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以内的住房,并按规定给予优惠。地方住户和由地方负责安置住房的离退休人员。不能购买军产住房。

  (三)售房标准价由各单位参照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等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报大单位后勤部审批后执行,并报总后勤部备案。

  (四)出售的军产住房产权属部分产权。购房者取得产权证书后、享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可以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

  (五)购房者付清房款五年后,允许出售住房,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收购。售房增值部分,本人可按原付房价所占标准房价比例分成。工作调动或退役时,可提前出售。因军内调动出售住房的,在调入单位购房仍可享受优惠。

  四、新分配住房实行新租金

  (一)新竣工的住房和旧房腾空后重新分配的住房均视为新房,自1992年起实行新租金。在近期,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高于提租后标准租金的50%计算。

  (二)实行新房新租以前,住房未达到本人职级相应住房面积标准(含已批准

  家属随军未分配住房)的,以后调整的住房在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不按新房对待;实行新房新租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调整住房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计租。

  (三)实行新房新租以后批准家属随军的干部,首次分配的住房,将其中20平方米建筑面积视为原住房面积,其余部分按新房实行新租金。

  五、集资建房

  (一)核定为缺房和干部住房紧张的团以上单位,可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集资建房,经批准后组织建设。

  (二)凡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其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含军人)的,均可申请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产权,属个人和军队共有,个人享有住房使用权,并可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出售时按军内售房规定办理。

  (三)集资建房所需资金,按住房本身造价个人负担60%,所在单位和总部各补助20%。建房的位置,仅限于经过批准的售房区域以内。

  (四)集资建房,按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其中营职干部住房允许建到团职住房面积,但超过本职级面积标准的投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五)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后,住户须将原住房退还产权管理单位。进住后的管理维修,按出售的军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六)集资建房可优先安排工程建设计划,其材料供应、监理服务等项工作,按计划内工程对待。

  六、建立住房基金

  (一)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构成包括:干部住房新建、维修经费,集资建房经费,住房租金,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生产经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提成等。

  (二)住房基金只能用于干部住房新建、改建及面积标准以内的添建,住房维修及管理,返还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和回购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住房基金实行专项储蓄,专款专用,分级管理。

  七、改革住房管理体制

  随着干部住房制度的改革,住房管理体制也要相应改革,逐步建立单独的干部住房管理体制,负责干部住房的新建、维修、管理和租赁、买卖、开发经营以及住房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项业务。

  要在营区划区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将干部住房逐步转向经济管理,努力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军队企业化工厂的住房制度改革,按当地政府的房改方案执行。

  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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