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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错纠错办法(试行)(9篇)

天狐网络 发表于2023-05-07 15:15:04 本文已影响

篇一:容错纠错办法(试行)

  

  公司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

  公司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X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合理容错的良好环境,根据有关党内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容错纠错,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经营管理和改革创新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职、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适用对象及实施原则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所属企业领导人员。

  容错纠错工作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遵循鼓励改革创新、支持履职担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容错纠错要准确把握标准,宽容领导人员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错误,把领导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五条建立合理容错机制。把支持企业改革发展与严格执纪相结合,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调动和保护企业领导人员的积极性的关系,历史辩证地分析干事创业中的失误和偏差,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情节轻重和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容错:

  (一)在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集团公司决策部署中,主动作为、创造性开展工作,但因无先例可循,出现失误和偏差;

  (二)在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探索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中,因缺乏经验、无先例可循或政策界限

  不明确,出现探索性失误、偏差或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主观上出于公心、行为上没有谋私且未造成国有权益重大损失;

  (三)在企业改革创新中,在服务、管理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

  (四)在健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深化内部用人制度改革、探索市场化劳动用工制度和薪酬分配制度中、突破常规惯例,在工作中出现某些失误和偏差;

  (五)在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服务工作中,因着眼提高效率容缺受理、容缺审查,但未谋私利、未优亲厚友,工作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

  (六)在开拓市场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竞争需要,根据授权临机决策并在事后按规定报告,但受到市场因素变化等影响:未达到预期效果,出现偏差失误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七)在项目投资决策过程中,按相关规定经过充分调研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但在项目实施后因宏观政策性、行业基础性评价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未达到预期效果,出现偏差失误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在推动重点工作、破解企业发展要素保障瓶颈、化解企业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突发事件中,因勇于破除障碍、大胆履职,触及固有利益或引发信访事件,出现一定失误,受到非议行为或造成意外损失后能及时补正;

  (九)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无明确限制,按程序经集体研究、民主决策、阳光运行,创造性开展工作出现失误或造成影响和损失;

  (十)在处置群体性上访事件、应对重大突发性事件等工作中,为有效应对、及时平息事态而采取临时性措施造成意外损失或存在程序瑕疵,但事后及时补正;

  (十一)符合中央和省市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因实际工作环境复杂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

  (十二)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七条容错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符合容错情形之一的,应在启动问责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向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的,所在单位党组织要出具明确意见。

  (二)核实。

  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容错情形的,经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广泛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认真开展调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三)决定。

  核实结束后,受理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容错认定结论。对于不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在核实结束后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一时难以定论的,可以暂缓作出决定,一般暂缓时间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给予结论性意见。

  (四)反馈。

  纪检组织在容错认定结论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给申请单位或本人。属于免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免责减责范围

  (一)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对容错的单位或个人,在以下方面不受影响:

  1.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2.领导人员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

  3.领导人员年度绩效考核、评先评优、奖金发放。

  4.党代表、职工代表和后备干部资格。

  (二)对确需追责的企业或领导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责,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

  有一定影响期的,影响期结束后提拔任用不受影响。

  第九条建立纠错机制,对符合容错情形,存在过错或失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以下程序实施纠错:

  (一)启动纠错。

  受理党组织在作出容错决定的同时,一并作出启动纠错程序的决定。

  (二)发送通知。

  纪检组织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书,说明纠错事由,提出纠错要求,责成纠错对象限期提出书面整改措施。

  (三)督促整改。

  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督促其限期改正。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完善制度。

  在督促纠错对象整改的同时,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分析原因,深刻吸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堵塞漏洞。

  第十条各党组织要切实加强对容错纠错工作的组织领导,公.文思.享文.库出.品,树立上级为下级担当、组织为干部担当、干部为事业担当的鲜明导向。各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要支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容错纠错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容错纠错的人员在考核任用中客观评价、宽容理解、大胆使用。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若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上级对容错纠错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司纪委负责解释。

篇二:容错纠错办法(试行)

  

  《云南省科技创新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全文、起草说明及解读-V1一、全文简介

  《云南省科技创新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该办法包括容错纠错制度、责任制度、评价制度和宣传制度等四个方面,旨在推动云南省科技创新的发展与进步。

  二、起草说明

  云南省科技创新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的制定背景

  云南省是一个非常具有科技创新潜能的地区,自改革开放以来,该省加强科技投入,不断进行技术创新,一些重大科技创新项目输出效益显著,但也存在一些项目因为小失误或缺乏创新思维而警报失效甚至彻底失败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根据国家文件精神以及云南省的实际情况,云南省以主角的身份通过修订《云南省科技创新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强调科技创新的容错纠错意识,提高创新成效。

  云南省科技创新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制定的程序

  该办法的起草部门主要由云南省科技厅进行,先进行科学大概,再进行突破重点,最后进行全局的把握。在起草的过程中,严格遵循制定法律法规的流程,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经过不断的论证和修改,最终才发布出来。

  三、解读

  《云南省科技创新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

  1.容错纠错制度。该制度要求主管部门建立项目失误容忍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项目遇到的问题,并对普遍的失误和意外情况不予追究。但对于因为严重违规、遗漏重要信息等原因引发的严重事故还是要追究责任限制损失。

  2.责任制度。责任制度是指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及科技人员的职责划分。实施容错纠错制度时,各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积极开展工作,尽职尽责,确保工作任务落实到位;提供信息支持和技术保障,为创新做出贡献。

  3.评价制度。评价制度是为评定容错纠错工作的效果而建立的。通过定期检查,总结创新的失误规律以及共性问题,坚持以结果为导向,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升整个云南省的创新水平。

  4.宣传制度。要求各相关部门及时通过各种渠道发布云南省科技创新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政策文件,宣传这项政策的重要性,并向社会大众普及创新容错纠错的理念,从而形成共识。

  四、总结

  整个《云南省科技创新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是为了更加有效地推动云南省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提高项目成功率和科研质量,减少革新的失误和损失,在科技的道路上更健康稳滑地向前发展。通过该项制度的实施,能够让全省的科研人员更加积极地创新,开拓新的领域,为云南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民幸福做出更大的贡献。

篇三:容错纠错办法(试行)

  

  容错纠错机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广大干部积极作为、勇于担当、迎难而上、开拓进取,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对单位和个人在推动发展、改革创新、维护稳定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实施容错纠错,必须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四条

  容错纠错工作实行一事一议,坚持依纪依法、坚守底线,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旨在鼓励改革创新、支持干事创业、及时预防纠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部门、事业部和各子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全体党员干部。非中共党员的容错纠错参考

  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容错纠错的实施主体为公司党委、纪委和各企业党委、纪委。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七条

  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支持实干、鼓励创新。坚持保护改革者、支持担当者的鲜明导向,努力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让党员干部卸下思想包袱、放开手脚干事,鼓励各企业研究制定符合“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符合工作实际的创新思路和改革举措。

  (二)把握政策、区别对待。坚持“七看”标准,合理划定容错界限:

  一看初衷,是出以公心还是源于私利,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及企业和职工合法利益,还是为本人、他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看节点,是在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明令禁止前实施,还是明令禁止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三看方向,是符合中央、国资委和公司决策部署,还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

  四看程序,是履行程序还是破坏规则,是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程序,还是利用职权独断专行、搞暗箱操作;

  五看缘由,是无心过失还是有心之过,是遵守党纪和法律前提下的工作失误还是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是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经验

  不足而造成的失误或失败,还是主观故意、失职渎职、贪污腐败;

  六看后果,是轻微负面影响,还是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危害;

  七看处置,是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还是掩盖过失、知错不改。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辩证历史地看待和处理改革发展不同时期出现的不同问题,尊重企业发展历史,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执纪效果的统一。

  (四)严守底线、精准量纪。严守党纪“高压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正确辨别失误过失与违纪违法的情形,在支持和保护改革创新的同时,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利益输送以及严重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等行为,坚决杜绝保护变庇护、宽容变纵容,保持监督执纪严、紧、硬。

  第三章

  容错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机制,容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和纪律没有明令禁止,或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公司和公司党委决策部署精神的。

  (二)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不是个人专断、一意孤行的。

  (三)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

  (五)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未直接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和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或未引发严重群体上访事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研究认定可以容错免责或减轻责任:

  (一)在决策中严格执行了民主决策程序、“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规定,充分评估和积极防控决策风险,进行探索性试验而出现失误的。

  (二)在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出于担当尽责,紧急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的。

  (三)为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严格执行决策程序,在体制机制等改革创新中主动作为、大胆探索、先行先试,但由于缺乏经验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

  (四)在依纪依法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的过程中,因经验不足工作出现偏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因国家宏观政策等影响,企业改制重组、产权转让、产业升级、资本运营等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因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政策变化,致使企业项目投资等重大事项未实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

  (七)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抢占市场先机,但受市场因素变化等影响,导致对行业和市场研判出现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

  (八)境外投资由于受所在地法律不完备、法律环境复杂、政治风险不可控等原因,虽然经过努力仍出现法律诉讼或造成损失,其中无主观故意且不涉及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

  (九)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方位推进科技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品牌创新,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与生产经营紧密结合过程中,出现失误的。

  (十)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和干部职工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或在应对群体性事件中采取临时性措施有瑕疵,但事后补正并及时向企业党组织报告的。

  (十一)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以及公司有关规定等明确追究责任的情形,不属于容错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容错机制:

  (一)从事非法或明显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投资活动。

  (二)违反程序决策或个人决定重大事项。

  (三)超越权限擅自作出决策,或应报告、报备而隐瞒不报乱作为。

  (四)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暗箱操作或不听取不同意见一意孤行。

  (五)在企业改革和经营投资活动中,存在关联交易不报告、不回避。

  (六)假公济私,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为特定关系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七)有法不依、有规不行,明知故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明显损害职工群众合法利益。

  (八)不作为,放任国有资产损失或职工群众利益受损。

  (九)作出违背常识常理的经营管理行为。

  (十)个人违反法律、纪律和党内规矩的行为。

  第四章

  容错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三个区分开来”情形、要求免予责任追究或者从轻减轻处理的,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党组织研究后,由纪检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的,所在单位党组织要出具明确意见。

  (二)核实。纪检组织受理申请后,报分管纪检工作的领导批准。对符合容错情形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广泛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意见,认真开展调查核实,全面、客观、准确地作出认定,形成调查报告。

  (三)决定。纪检组织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报同级党组织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四)反馈。纪检组织及时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反馈处理决定,并

  送达有关部门,作为领导干部廉洁评价、提拔交流、年度绩效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认定不符合容错情形的,纪检组织应当及时给予解释答复,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公司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容错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对容错的单位或个人,在以下方面不受影响:

  (一)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二)干部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

  (三)干部年度绩效考核、评先评优、奖金发放。

  (四)党代表、职工代表和后备干部资格。

  第十四条

  经认定不能容错免责,但可以容错减责的,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六章

  纠错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条

  建立纠错机制,对符合容错情形,存在过错或失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以下程序实施纠错:

  (一)启动纠错。党组织在作出容错决定的同时,一并作出启动纠错程序的决定。

  (二)发送通知。纪检组织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书,说明纠错事由,提出纠错要求,责成纠错对象限期提出书面整改措施。

  (三)督促整改。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督促其限期改正。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完善制度。在督促纠错对象整改的同时,督促有关企业和部门认真分析原因,深刻吸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堵塞漏洞。

  第十六条

  建立澄清机制,对所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澄清:

  (一)对受到诬告、错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谈心、召开会议和通报等方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

  (二)对恶意中伤诬陷、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坚决查处,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

  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责任体系,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

  (一)各企业党委要切实担负起容错纠错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推动工作的重要举措,一级对一级负责,上级为下级担当,有序推动落实。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把握政策界限,将“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落实到执纪审查工作中,树立正确执纪导向,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及时容错,对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干部及时澄清是非,对必须纠错的干部要抓早抓小、坚决纠错。

  (三)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要及时予以容错,客观评价、宽容理解、大胆任用。

  (四)各级宣传部门应当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树立积极作为、敢于担当的正面典型,通报不担当、不作为、不敢为的反面案例,形成鼓励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五)公司和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结合开拓新领域、发展新业务的需要,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完善制度、创新制度,制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负面清单和正面清单,做到规章制度明、政策界限清。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若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上级对容错纠错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纪委负责解释。

篇四:容错纠错办法(试行)

  

  《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实施容错纠错的办法(试行)》解读

  近期,中共胶州市纪委机关、中共胶州市委组织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实施容错纠错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旗帜鲜明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创新建立有利于改革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为做好《办法》的学习贯彻工作,现进行重点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完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旗帜鲜明为那些敢于担当、踏实做事、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办法》紧紧围绕上述目标任务,认真贯彻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和省委实施意见,省纪委机关、省委组织部《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实施容错纠错的办法(试行)》、青岛市纪委市监委《关于当好“担当作为、干净干事”守护者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意在从制度层面建立起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容错纠错体系。

  二、容错的范围和情形

  容错仅限于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不包括违反政治、组织、廉洁、群众、生活纪律等行为。《办法》明确了10种容错的情形,包括:在贯彻新发展理念、全面深化改革、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企业和服务群众工作、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创造性开展工作和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中,出于公心、担当尽责,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以及其他符合中央大政方针和有关规定精神,应纳入容错的情形等。具有10种情形之一同时符合党章党规、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在决策中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和请示报告制度等规定、进行充分评估,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并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免除相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三、容错启动的方式和程序

  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法》规定,容错启动有两种方式,即:依当事人所在单位申请启动和依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启动,均需报市纪委市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依当事人所在单位申请启动的审批流程为:在立案审查前、组织初步核实期间,相关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由所在单位党组织集体研究形成统一意见,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市纪委市监委机关提出容错申请。市纪委市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接收各单位提出的容错申请,并对容错申请进行审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做好解释答复工作;对受理的容错申请,填写《容错纠错核查审批表》,报市纪委市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送承办纪检监察室。

  四、容错调查的权限和时限

  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组织根据职责权限、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开展容错调查。实施容错调查的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核查组,在进行初步核实的同时一并开展容错调查工作。调查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30日。核查组在形成初核情况报告的同时,形成专门的容错调查报告,明确提出是否容错、是否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建议,按程序报市纪委市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容错调查报告以市纪委市监委机关名义征求市委组织部的意见建议,意见一致的,由双方主要负责人共同签批,报市委备案后,按相关程序执行;意见不一致的,进行会商,邀请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利害关系人、相关业务领域专家等人员参加,对当事人的动机、决策程序、执行过程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会商结束后,形成会商纪要,提出初步会商结果,报市委研究决定。

  五、容错决定的作出和结果使用

  容错决定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按照规定程序经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容错处理,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干部的失误错误,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该容的大胆容错,不该容的坚决不容。对给予容错处理的干部,按照“第一种形态”处理的,除特殊规定者外,在

  党风廉政考核、年度考核、综合考评、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等方面,以及按照“第二种形态”处理、影响期已满、拟提拔使用或重用的,党风廉政意见回复不作为影响因素。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存在失误或者偏差的单位、个人予以容错的同时,及时予以纠错。制作纠错通知书,明确纠错事由,提出纠错建议或要求,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诫勉等方式督促问题解决;对拒不改正甚至对抗组织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严肃处理。

  六、容错纠错工作的配套制度

  为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市纪委市监委配套建立了月统计报告、跟踪回访、典型案例示范、容错纠错情况互通等工作机制;并会同市委组织部建立了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实施容错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既坚决反对借容错纠错之名行纪律“松绑”之实,又坚决反对以严格执行纪律为借口,不愿、不敢为担当作为、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

篇五:容错纠错办法(试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公布日期】2020.10.22?

  【字

  号】鲁应急办发〔2020〕16号

  【施行日期】2020.10.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关于印发《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处室、单位:

  现将《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10月22日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激发干部职工履职尽责、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努力营造锐意进取、勇于创新、敢于担当的良好环境,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鲁发〔2018〕35号)和《中共山东省纪委机关、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印发〈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实施容错纠错的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纪发〔2018〕15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应急厅机关各处室、单位和厅属各事业单位及其正处级以下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容错纠错建立在党章党纪、宪法法律的框架范围内。容错是包容应急管理改革创新、干事创业中发生的无意过失和探索性失误、错误,对这些失误、错误予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消极应付、不担当、不作为等行为不在容错范围内。纠错是纠正工作失误、错误以及问责泛化、简单化等错误决定。

  第四条

  容错纠错工作实行一事一议,应当遵循五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挺纪在前,依纪依法,坚守底线;

  (二)坚持实事求是,容纠并举,宽严相济;

  (三)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四)注重抓早抓小,着眼预防,及时纠错;

  (五)支持干事创业,勇于担当,激发活力。

  第五条

  容错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调动和保护干部积极性的关系,历史辩证地分析履职尽责中的失误和偏差,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情节轻重和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坚持“三个区分”的标准:

  (一)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二)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三)把为推动应急管理事业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保护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警醒违纪者。

  第六条

  容错认定工作由厅党委统一领导。省纪委监委驻厅纪检监察组协调配合,厅人事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受理申请、问题核实、认定意见建议提出和反馈等工作,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等有关处室、单位协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容错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现失误或者错误的,视程度可以予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不可预知的因素,在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推进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经过民主决策程序的;

  (三)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决策部署变化,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四)在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大胆履职、大力推进工作时出现一定失误或引发矛盾,且积极主动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的;

  (五)在推进“放管服”改革、建立亲清政商关系中,因着眼提高效率,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进行事项容缺受理,已经事后完善的;

  (六)在贯彻落实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决策部署中出现工作失误和偏差,但没有为个人、他人或处室谋取私利,且积极主动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的;

  (七)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追究责任或从轻追究责任的;

  (八)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八条

  容错情形的认定要结合行为性质、动机目的、时间节点、程序方法、错误原因、错误程度、社会评价以及损失挽回等情况,综合判断:

  (一)是为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还是“搞变通”“做选择”“打折扣”,实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二)是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为重,还是为个人、亲属、他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是在上级尚未明确限制前实施的,还是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四)是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经过民主决策、集体决策程序,或特殊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还是随意决策、违规违纪违法决策;

  (五)是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的失误、错误,还是主观故意、明知故犯、失职渎职;

  (六)是失误、错误导致的轻微违纪违规,还是严重违纪违法涉嫌犯罪;

  (七)是被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肯定表扬、寄予希望,还是埋怨指责、失望批评;

  (八)是及时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还是知错不改、听之任之甚至掩盖错误。

  第九条

  认定容错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容错条件的,应在启动问责程序后7个工作

  日内,由所在处室和单位向厅机关党委(纪委)、人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核实。经厅党委书记同意后,厅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人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和相关处室单位组成的专项工作小组,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三)认定。专项工作小组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厅党委研究确定。

  (四)反馈。认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反馈,并予以答复解释。

  (五)公开。对认定符合容错的情形,可采取召开会议、书面通报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六)备案。容错事项材料由厅机关党委(纪委)、人事处存档备案。

  第十条

  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单位和个人的失误、错误进行处理。依照有关规定,原拟适用“第二种形态”,符合容错规定情形的,可以转化为“第一种形态”,帮助干部及时纠正错误、改进工作;对原拟适用“第三种形态”,符合容错规定情形的,可以转化为适用“第二种形态”,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应当适用“第四种形态”处理,背离“两个维护”、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存在问题,以及其他有明确规定不能减责、免责的,不纳入容错范畴。

  第十一条

  对给予容错的单位,依据本办法按照检查问责处理的,整改结束后,在党风廉政考核、年度考核等方面不受影响。

  对给予容错的个人,依据本办法按照“第一种形态”处理的,除明确规定者外,在党风廉政考核、年度考核、综合考评、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党风廉政意见回复以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等方面不受影响;按照“第二、三种形态”处理的,对影响期满、表现优秀、符合使用条件的个人在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三章

  纠错

  第十二条

  对存在失误或者错误的单位、个人予以容错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人事处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书,说明纠错事由,提出纠错要求,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事项纳入办公室督查范围。

  第十三条

  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四条

  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人事处会同办公室应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整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厅党委。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诫勉等组织处理措施;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相关责任。

  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监管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四章

  澄清保护

  第十五条

  建立澄清保护机制,及时消除负面影响。对经查核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干部,厅党委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

  认真区分正常检举揭发和诬告陷害,依纪依法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对经查属于恶意中伤、诬告陷害、散布谣言和不实消息的,依照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及时给予劝阻、批评、教育;对涉嫌违纪违规的党员、干部,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对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厅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厅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人事处承担。

  第十七条

  上级有关文件对容错纠错另有专门规定的,适用上级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六:容错纠错办法(试行)

  

  .干部员工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切实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在更高层次上发挥杨凌示范区作用”的部署,推进示范区、公司“十三五”发展规划顺利实施,大力营造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合理容错的良好氛围,充分调动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根据《杨凌示范区干部容错纠错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对有关部门和个人在履职担当、改革创新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容错纠错工作实行一事一议,坚持依纪依法、坚守底线,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允许试错、宽容失误,着眼预防、及时纠错,勇于担当、激发活力的原则,旨在鼓励改革创新、支持干事创业、及时预防纠错。

  .

  .第四条

  在改革创新和履职担当过程中,未达到预期效果或工作出现偏差失误,但没有违规违纪、没有谋取私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问题性质和情节轻重进行容错。

  (一)在落实党工委管委会、公司决策部署,特别是在推动重点工作、重大项目时,因大胆履职、大力推进出现工作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二)在推进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在招商引资、精准脱贫、项目建设工作中,因促进发展、创造性开展工作或不可预知因素导致政策规定执行出现一定偏差、造成一定损失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四)在政策法规把握和执行中,因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政策界限不明确或政策法规调整影响出现偏差的;

  (五)在服务企业、服务群众中,因着眼于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六)在处置重特大事故、群体性事件、突发性案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因果断决策、及时应对处置.

  .出现一定失误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

  (七)在工作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八)在涉及全局利益工作中,因维护大局、主动放弃部门或局部利益引发内部矛盾和不满的;

  (九)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追究责任或从轻追究责任的;

  (十)主动纠错纠偏、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十一)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容错情形之一,且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容错并完全免责: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符合党工委管委会决策部署的;

  (三)经过集体民主决策并有书证的;

  (四)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主动采取措施,尽力挽救损失的。

  第六条

  容错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相关部门或个人受到问责追责时,认为.

  .符合容错减责或免责情形之一的,应在启动问责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公司纪检组和行政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及材料。

  (二)核实。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广泛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申诉意见,形成调查报告。对于不符合容错情形的,受理部门应当予以解释答复。

  (三)认定。核实结束后,公司纪检组和行政人事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出容错认定结论。

  (四)反馈。公司纪检组或行政人事部对认定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反馈。属于免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条

  经确定予以容错的单位或个人,可在以下方面免责或减责:

  (一)在各类考核中免予扣分;

  (二)在干部提拔任用中不受影响;

  (三)在评先树优、职称评定中不受影响;

  .

  .(四)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可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有一定影响的,影响期结束后提拔任用不受影响。

  第八条

  建立纠错改正机制,对存在过错或失误的部门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抓早抓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及时掌握动态,有针对性地教育引导,完善制度机制。

  (二)查找原因、纠正错误。采取纪检监察建议书、提醒约谈、诫勉谈话、发函提醒、责令纠错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或个人分析查找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推动问题整改。

  (三)分类处置、宽严相济。运用好“四种形态”,区别对待,教育引导干部员工切实发挥纪律和规矩的正面引导和惩戒警示作用。

  第九条

  纠错改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司纪检组或行政人事部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免责减责认定结论时,应同时启动纠错程序,向纠错.

  .对象发送纠错通知,说明纠错事由,指出错误所在,提出纠错要求。

  (二)纠错对象在收到纠错通知5个工作日内,应向公司纪检组或行政人事部提交书面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和相关责任人。

  (三)公司纪检组或行政人事部要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督促其限期改正。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诫勉等组织处理措施;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十条

  建立澄清保护机制,对所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消除负面影响。对查无实据或轻微违纪但不够追究纪律责任的信访问题,可以通过谈心、召开会议和通报等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及时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

  (二)严肃查处诬告诬陷行为。对恶意中伤、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及时通报曝光典型案件。

  .

  .(三)客观公正处理。核查有关问题时,全面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充分听取被反映部门或个人的解释和说明,切实保障干部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关心关爱。对予以容错纠错的干部实行跟踪管理,期限一年。分管领导、行政人事部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谈心谈话,关心了解其工作生活和思想状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轻松上阵。

  第十一条

  容错纠错工作在公司党组领导下,由公司纪检组和行政人事部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公司纪检组主要负责党纪政纪方面问责追责的容错纠错,行政人事部主要负责组织处理方面的容错纠错,以及容错纠错结果在干部管理工作中的运用。

  第十二条

  加强正面引导,大力宣传支持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政策措施,营造容错纠错的浓厚氛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党组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公司纪检组、行政人事部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篇七:容错纠错办法(试行)

  

  容错纠错机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广大干部积极作为、勇于担当、迎难而上、开拓进取,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对单位和个人在推动发展、改革创新、维护稳定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实施容错纠错,必须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四条

  容错纠错工作实行一事一议,坚持依纪依法、坚守底线,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旨在鼓励改革创新、支持干事创业、及时预防纠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部门、事业部和各子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全体党员干部。非中共党员的容错纠错参考

  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容错纠错的实施主体为公司党委、纪委和各企业党委、纪委。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七条

  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支持实干、鼓励创新。坚持保护改革者、支持担当者的鲜明导向,努力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让党员干部卸下思想包袱、放开手脚干事,鼓励各企业研究制定符合“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符合工作实际的创新思路和改革举措。

  (二)把握政策、区别对待。坚持“七看”标准,合理划定容错界限:

  一看初衷,是出以公心还是源于私利,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及企业和职工合法利益,还是为本人、他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看节点,是在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明令禁止前实施,还是明令禁止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三看方向,是符合中央、国资委和公司决策部署,还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

  四看程序,是履行程序还是破坏规则,是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程序,还是利用职权独断专行、搞暗箱操作;

  五看缘由,是无心过失还是有心之过,是遵守党纪和法律前提下的工作失误还是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是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经验

  不足而造成的失误或失败,还是主观故意、失职渎职、贪污腐败;

  六看后果,是轻微负面影响,还是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危害;

  七看处置,是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还是掩盖过失、知错不改。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辩证历史地看待和处理改革发展不同时期出现的不同问题,尊重企业发展历史,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执纪效果的统一。

  (四)严守底线、精准量纪。严守党纪“高压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正确辨别失误过失与违纪违法的情形,在支持和保护改革创新的同时,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利益输送以及严重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等行为,坚决杜绝保护变庇护、宽容变纵容,保持监督执纪严、紧、硬。

  第三章

  容错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机制,容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和纪律没有明令禁止,或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公司和公司党委决策部署精神的。

  (二)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不是个人专断、一意孤行的。

  (三)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

  (五)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未直接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和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或未引发严重群体上访事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研究认定可以容错免责或减轻责任:

  (一)在决策中严格执行了民主决策程序、“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规定,充分评估和积极防控决策风险,进行探索性试验而出现失误的。

  (二)在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出于担当尽责,紧急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的。

  (三)为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严格执行决策程序,在体制机制等改革创新中主动作为、大胆探索、先行先试,但由于缺乏经验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

  (四)在依纪依法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的过程中,因经验不足工作出现偏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因国家宏观政策等影响,企业改制重组、产权转让、产业升级、资本运营等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因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政策变化,致使企业项目投资等重大事项未实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

  (七)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抢占市场先机,但受市场因素变化等影响,导致对行业和市场研判出现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

  (八)境外投资由于受所在地法律不完备、法律环境复杂、政治风险不可控等原因,虽然经过努力仍出现法律诉讼或造成损失,其中无主观故意且不涉及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

  (九)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方位推进科技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品牌创新,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与生产经营紧密结合过程中,出现失误的。

  (十)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和干部职工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或在应对群体性事件中采取临时性措施有瑕疵,但事后补正并及时向企业党组织报告的。

  (十一)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以及公司有关规定等明确追究责任的情形,不属于容错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容错机制:

  (一)从事非法或明显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投资活动。

  (二)违反程序决策或个人决定重大事项。

  (三)超越权限擅自作出决策,或应报告、报备而隐瞒不报乱作为。

  (四)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暗箱操作或不听取不同意见一意孤行。

  (五)在企业改革和经营投资活动中,存在关联交易不报告、不回避。

  (六)假公济私,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为特定关系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七)有法不依、有规不行,明知故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明显损害职工群众合法利益。

  (八)不作为,放任国有资产损失或职工群众利益受损。

  (九)作出违背常识常理的经营管理行为。

  (十)个人违反法律、纪律和党内规矩的行为。

  第四章

  容错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对于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三个区分开来”情形、要求免予责任追究或者从轻减轻处理的,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党组织研究后,由纪检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的,所在单位党组织要出具明确意见。

  (二)核实。纪检组织受理申请后,报分管纪检工作的领导批准。对符合容错情形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广泛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意见,认真开展调查核实,全面、客观、准确地作出认定,形成调查报告。

  (三)决定。纪检组织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报同级党组织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四)反馈。纪检组织及时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反馈处理决定,并

  送达有关部门,作为领导干部廉洁评价、提拔交流、年度绩效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认定不符合容错情形的,纪检组织应当及时给予解释答复,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公司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容错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对容错的单位或个人,在以下方面不受影响:

  (一)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二)干部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

  (三)干部年度绩效考核、评先评优、奖金发放。

  (四)党代表、职工代表和后备干部资格。

  第十四条

  经认定不能容错免责,但可以容错减责的,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六章

  纠错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条

  建立纠错机制,对符合容错情形,存在过错或失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以下程序实施纠错:

  (一)启动纠错。党组织在作出容错决定的同时,一并作出启动纠错程序的决定。

  (二)发送通知。纪检组织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书,说明纠错事由,提出纠错要求,责成纠错对象限期提出书面整改措施。

  (三)督促整改。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督促其限期改正。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完善制度。在督促纠错对象整改的同时,督促有关企业和部门认真分析原因,深刻吸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堵塞漏洞。

  第十六条

  建立澄清机制,对所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澄清:

  (一)对受到诬告、错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谈心、召开会议和通报等方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

  (二)对恶意中伤诬陷、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坚决查处,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

  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责任体系,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

  (一)各企业党委要切实担负起容错纠错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推动工作的重要举措,一级对一级负责,上级为下级担当,有序推动落实。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把握政策界限,将“三个区分开来”要求落实到执纪审查工作中,树立正确执纪导向,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及时容错,对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干部及时澄清是非,对必须纠错的干部要抓早抓小、坚决纠错。

  (三)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要及时予以容错,客观评价、宽容理解、大胆任用。

  (四)各级宣传部门应当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树立积极作为、敢于担当的正面典型,通报不担当、不作为、不敢为的反面案例,形成鼓励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五)公司和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制度体系,结合开拓新领域、发展新业务的需要,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完善制度、创新制度,制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负面清单和正面清单,做到规章制度明、政策界限清。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若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上级对容错纠错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纪委负责解释。

篇八:容错纠错办法(试行)

  

  区县干部容错纠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市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在全市营造干字为本、勇于创新、敢于担当的良好从政环境,加快推进“转型X、美丽X、健康X、富裕X”建设,根据《X省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办法(试行)》及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及实施原则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机构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和组织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农村(社区)及其党员干部。

  容错纠错工作遵循鼓励改革创新、支持履职担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容错:

  (一)符合中央和省市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因实际工作环境复杂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二)在深化改革创新实践中,经民主决策程序,主观上出于公心、行为上没有谋私,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偏差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无明确限制,按程序经集体研究、民主决策、阳光运行,创造性开展工作出现失误或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四)在推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破解发展要素保障瓶颈或开展重要活动中,因大胆履职、大力推进出现一定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五)在管理服务工作中,因着眼提高效率容缺受理、容缺审查,但未谋私利、未优亲厚友,工作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六)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变化,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形成遗留问题、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七)在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因主动揽责涉险、积极担当作为,出现一定失误或非议行为的;

  (八)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的;

  (九)在处理长期缠访、闹访或疑难信访问题中履职尽责、积极作为,但仍出现非法越级上访的;

  (十)在重大公务或招商引资活动中,为推动X发展,未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且情节轻微的;

  (十一)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追究责任或从轻追究责任的;

  (十二)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四条

  容错程序

  (一)申请。相关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容错情形之一的,应在启动问责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核实。受理机关或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容错情形的,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调查核实,核查了解申请容错单位或个人实施行为的具体背景、目的、过程和后果,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对于情况复杂或存有争议的,受理机关可报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组织相关人员听证论证。

  (三)认定。核实结束后,受理机关或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容错认定结论。对于不符合容错情形的,受理机关或部门在核实结束后10日内给予

  书面答复。对一时难以定论的,可以暂缓作出决定,一般暂缓时间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给予结论性意见。

  (四)反馈。受理机关或部门在容错认定结论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给申请单位或本人。属于免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五)报备。受理机关或部门应及时将认定结果报同级党委、政府,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免责减责范围

  (一)对于容错的单位或个人,可在以下方面免责:

  1.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受影响;

  2.干部选拔重用、交流轮岗、职级职称晋升不受影响;

  3.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不受影响;

  4.个人评优评先不受影响。

  (二)对确需追责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责,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有一定影响期的,影响期结束后提拔任用不受影响。

  第六条

  健全纠错改正机制。对存在过错或失误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提醒。立足于事前防范,对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及时掌握动态,有针对性地教育引导,以询问、告诫为主要内容,给予警示和提醒,完善制度机制。

  (二)诫勉督导。立足于动态监督,针对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和具体工作中出现的一般性工作失误和决策偏差,采取纪检监察建议书、定期约谈、诫勉谈话等方式给予适当诫勉。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分析查找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推动问题整改。

  (三)责令纠错。立足于保护挽救,对已经造成的错误事实,由问责机关作出免责认定的同时启动责令纠错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书,说明纠错事由,提出纠错要求,责成纠错对象限期提交书面整改措施,监督整改期一般为2个月,最多不超过4个月。

  第七条

  完善澄清保护机制。对新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消除负面影响。对容错的单位或个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负面影响,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二)查处诬告行为。对恶意中伤、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查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及时通报曝光典型案件。

  (三)公正核查处理。充分听取容错单位或个人的解释说明,申请容错党员干部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进行作证和辩护,切实保障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

  (四)容错教育并重。建立容错教育回访机制,坚持谁容错谁回访的原则,由受理机关对容错免责对象进行回访教育,容错免责对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跟踪管理,防止容错免责对象频繁出现容错情形。

  第八条

  严明容错纠错纪律

  (一)全面从严治党。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既把牢纪律底线,惩处违纪者、问责不为者,又旗帜鲜明地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为改革创新者撑腰鼓劲。

  (二)鼓励保护创新。要正确认识改革创新中的工作失误和党员干部腐败行为的本质区别,鼓励党员干部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宽容

  开拓创新中出现的偏差和失误。既加强对干部的监督,又信任干部、保护干部、激励干部。

  (三)把握容错界限。坚决反对打着改革创新旗号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假公济私等行为。对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未及时协调落实、采取措施,致使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不得申请容错免责。

  第九条

  健全容错纠错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

  (一)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容错纠错主体责任,一级为一级负责,上级为下级担当,支持干部放手大胆工作。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全面履行职责,严格执纪监督,把握政策界限,通过合理容错、及时纠错、澄清保护,消除干部思想顾虑,鼓励干部积极作为。

  (三)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对容错纠错的干部在考核任用中客观评价、宽容理解、大胆使用。

  (四)各级宣传部门要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大力宣传支持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正面引导,营造容错纠错的浓厚氛围。

篇九:容错纠错办法(试行)

  

  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及容错纠错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0.12.10?

  【字

  号】哈政办规〔2020〕13号

  【施行日期】2020.1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

  正文

  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哈密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及容错纠错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规〔202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

  《哈密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及容错纠错暂行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10日

  哈密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及容错纠错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依据《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哈密市关于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干部改革创新担当作为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哈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绝对控股企业及相对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坚持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各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

  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坚持客观公正、责罚适当。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坚持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集团管控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致使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规违法问题,未及时被发现或制止,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对所属子企业违规或超越自身权限授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自治区方针政策以及国家、自治区和哈密市有关决策部署及规定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隐瞒不报或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对我市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发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的;

  (六)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六条

  风险管理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的;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的;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的;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

  (六)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报告不及时或瞒报、漏报、虚报,企业报送财务数据或披露信息严重失实,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

  (七)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七条

  购销管理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的;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以及违规开展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不一致的贸易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担保或保全措施的;

  (八)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继续签订类似合同,交易对方出现重大违约时

  继续单方面履行合同的;

  (九)开展贸易过程中,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验收、运输、保管、收发导致货物丢失、毁损、减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存在保证人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

  (十一)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八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的;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五)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的;

  (六)违规转包、分包的;

  (七)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提前报送或核定工程量的;

  (九)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九条

  转让产权、股权和资产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的;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风险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的;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法律意见书的;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转让过程不公开、不透明的;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违背市场交易规则,以不合理的低价出租或发包,或以不合理的高价租赁或承包的;

  (七)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的;

  (八)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十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管理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的;

  (二)项目概算未经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中标价格明显高于成本,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的;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不合理地高于同期同类项目的;

  (八)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十一条

  投资并购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存在重大纰漏的;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的;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已知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被标的企业引用,造成国有权益或资产损失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致使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十)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十二条

  改组改制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法律意见书的;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规操作,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的;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七)改制后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书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的;

  (八)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

  (二)私设“小金库”的;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的;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执行内控制度,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和欺诈的;

  (八)违反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

  (九)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十四条

  融资、负债管理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融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内部决策及审批、备案、报告程序;

  (二)违反监管规章制度进行融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三)融资后未进行有效的资金使用管控,导致资金使用不当、资金收益率低下,影响还本付息;

  (四)未对还本付息资金进行合理安排导致债务违约,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在融资过程中利用国有资产违规设定担保、抵押、质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六)在发债等融资过程中,未按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公平、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被监管部门处罚等;

  (七)其他相关情形。

  第十五条

  金融业务开展方面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企业擅自或恶意超越范围从事金融业务的;

  (二)开展金融业务违反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制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处罚的;

  (三)企业内部金融业务风险控制部门不健全,制度、措施缺乏,导致金融风

  险事故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资料虚假隐瞒或尽职调查存在重大错漏的;

  (五)负责尽职调查或可行性研究的业务部门、审查或风控部门未履行尽职责任,未如实揭示风险、故意隐瞒重大风险,影响审批决策判断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审批或越权审批的;

  (七)金融业务合同执行过程中缺乏监管和风险评估,未及时有效防范风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隐瞒、谎报金融业务风险的;

  (八)发生损失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全及追偿,对保证、抵押、质押项目的保全、追偿、处置过程未履职尽职的;

  (九)从事股票、期货、债券、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缺乏风险管控、止损的制度及措施的;

  (十)有其他相关情形的。

  第十六条

  对企业资产管理不当,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丢失或被盗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属于一般资产损失;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含),属于较大资产损失;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于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虽未达上述标准,但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纪党规和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金额及影响依据以下证据综合研判认定:

  (一)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资产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

  (四)其他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证明材料。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值、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二条

  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

  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履行规定决策程序,擅自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廉洁风险防控制度或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不落实,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界定责任情形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实施细则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企业监管职能部门未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追究、整改、上报的,对负有监管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企业主要负责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规经营投资行为,未督促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经营投资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

  度,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纳入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薪酬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查处。

  (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视情节轻重,可另处以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或部分中长期激励收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等处罚。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以下的任期激励收入。视情节轻重,可另处以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一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等处罚。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

  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薪酬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薪酬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或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五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

  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六章容错纠错

  第四十条

  坚持“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把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改革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四十一条

  容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深化改革的方向。围绕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根据我市国资国企改革顶层设计的总体要求推动企业改革发展。

  (二)符合企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以新发展理念稳步推进企业发展和转型升级,有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和效益。

  (三)符合民主决策的程序。经过充分论证,按照相关程序集体决策,没有超

  越权限擅自作出决策或个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不存在乱作为、一意孤行、盲目蛮干、违反相关制度和业务流程的情形。

  (四)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党纪党规和国资监管制度;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和事项可以大胆探索、先行先试。

  (五)未谋取个人私利。一心为公推动工作,遵守廉洁从业管理规定。没有打着改革的旗号假公济私,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没有明知故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职工利益受损的。

  (六)主动挽回损失。对探索创新、先行先试中出现的失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四十二条

  在优化资本布局方面的容错情形: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国有企业转型升级,在结构调整、重组整合工作中出现问题的;

  (二)国有资本对符合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领域进行投资,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积极服务我市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依法依规进行风险投资,没有实现投资目标的;

  (三)企业或股权投资基金平台对外实施并购重组、产业投资,因国家政策变化未实现投资目标的;

  (四)积极推动企业资产资本化、资本证券化,在推进企业上市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失败的或在实现上市后没能有效发挥融资功能的;

  (五)按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进“去产能”和“去库存”,依法依规处置非经营性资产、不良资产(包括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和盘活经营性资产,为不造成资产持续贬值而及时处置资产,造成不可避免损失或出现问题的。

  第四十三条

  在深化国企改革方面的容错情形:

  (一)推进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引进战略投资者,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放大国有资本功能、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在国有权益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

  (二)在人力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员工持股,没有实现激励约束目标的;

  (三)企业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重组等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没有实现预期战略目标的。

  第四十四条

  在完善企业治理方面的容错情形:

  (一)深化企业内部用人制度改革,推行选人用人新机制,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形成企业各类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的合理流动机制,因个别员工不满而引发矛盾的;

  (二)实行市场化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切实做到收入能增能减和奖惩分明,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因个别员工不满而引发矛盾的;

  (三)围绕企业发展战略,通过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加强企业管理,提升管理现代化水平,提高管理效益,导致短期内矛盾较多的。

  第四十五条

  在实施自主创新方面的容错情形:

  (一)积极实施企业运营模式创新、拓展企业服务方式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

  (二)在城市公共服务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中,积极探索使用新机制、新方法、新模式、新技术,因在全国无先例可循或政策界限不明确而发生偏差的;

  (三)实施企业自主品牌创新发展战略,对品牌培育及品牌推广投入较大,品牌建设成效不明显,没能形成品牌核心竞争力的。

  第四十六条

  在处理复杂局面和疑难问题方面的容错情形:

  (一)为有效解决企业历史遗留的“老大难”问题,而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或出现问题的;

  (二)为有效解决社会群众和企业干部职工反映强烈、意见集中的问题,造成不可避免影响的;

  (三)在工作中勇于突破工作瓶颈,打破困局,敢于担当危难险重任务,涉险闯关破解难题,出现失误的;

  (四)在应急处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其他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时,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处置,未按正常程序办理但事后及时补正的;

  (五)因紧急避险、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其他经综合评估符合容错情形的事项:

  (一)在改革发展中自加压力,主动提高工作目标和标准,经努力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的;

  (二)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现行的国资监管制度、规则、程序等不适应新的经济形态,经与制订部门商议,允许先行先试的相关事项;

  (三)其他改革创新过程中符合容错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划清“五个界限”,划清失误与失职、敢为与乱为、负责与懈怠、为公与徇私、初犯与累犯的界限。

  第四十九条

  正常情况下未履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民主决策程序,问题出现后未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阻止危害结果扩大的,不予容错。

  对于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到位,以及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处理不力等情况,不予容错。

  第五十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协调工作机制。国资监管机构、纪检监察、组织、审计等部门和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企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七)受理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八)加强与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九)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有关责任人进行查处,并监督指导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对有关责任人的纪律处分;

  (二)组织部门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有关责任人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建

  议,并监督指导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对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

  (三)财政、审计及其他监督部门查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财政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用工、金融业务监管等方面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负有报告职责。

  第五十四条

  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组织开展所属子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资监管机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七)其他有关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设立责任追究专职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调查认定,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负责分类处置和督办国有资产损失调查过程中需要整改的问题,负责完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流程。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要明确所监管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投资活动中须履行的职责,引导其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履职尽责,规范经营投资决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应在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和要求。

  第五十七条

  企业要依据公司法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

  岗位职责和履职程序,不断提高经营投资责任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明确有关职能部门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并确定负责部门,形成联合实施、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或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书面报告。年度结束后企业应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年度工作报告,国资监管机构形成总体工作报告报市纪委监委。

  第六十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在企业违规情形的界定、损失的认定等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聘请的中介机构或专家与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如发现中介机构或者专家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执业情况明显有误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章

  工作程序

  第六十二条

  开展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六十三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六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责任追究专职部门受理以下涉及企业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察、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六十五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主要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六十六条

  初步核实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主要包括:

  (一)属于国资监管机构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国资监管机构责任追究专职部门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市委管理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市纪委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六十九条

  结合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十条

  核查工作可采取以下核查取证措施: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七十一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薪酬、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十三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七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五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

  行。

  第七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七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九条

  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八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一条

  容错事项办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国资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调查启动。发生容错情形时,相关部门(单位)启动容错纠错工作,企业或当事人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也可以向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容错调查申请。

  同一事项涉及多人及不同管理层级的,一般由所涉及的最高管理层级的职能单位负责受理。

  (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要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并对改革创新失误的历史背景、市场环境、行业特点、造成的后果及补救措施进行综合评估,并广泛听取本人、所在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意见,查清失误错误的性质、危害程度及原因,结合了解本人的一贯表现,切实把握符合容错的具体情形,形成调查报告。

  (三)组织决定。对符合容错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问责部门(单位)根据核查情况提出明确意见,报同级党委(党组)审核把关、研究认定。情况复杂、涉及面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核把关。

  (四)及时反馈。作出认定结论后,相关问责部门(单位)要及时反馈给当事人所在企业。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持有异议的,本人有权提出申诉,相关问责部门(单位)要认真组织复核,及时沟通反馈。

  (五)报备。相关问责部门(单位)应及时将认定结果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

  第八十二条

  对认定为容错负责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提拔任用、职称晋升、评先评优、表彰奖励、任职试用期满考核、年度考核、任期考核等考核时不受影响;不影响所在企业相关考核;对给予容错酌情从轻处理的干部,有影响期的,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德才素质、现实表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合理安排使用。

  第八十三条

  支持企业正常使用知错能改、敢闯敢试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创新人员。对在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加快经济发展中敢于担当、善于创新、努力突破、成绩显著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提拔使用。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国有金融、文化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制定本地具体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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